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月16日」應更正為「8月17日」、第4行「1832號」應更正為「402號」、倒數第3行「9時27分」應更正為「7時5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警詢」應更正為「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66號被告林智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2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06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3066)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