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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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漢康
林國強
魏震程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國強、魏震程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漢康為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村長,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因故知悉 邱榮澄 所有之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櫸木(下稱本案櫸木)似已枯死,竟基於竊盜犯意,未經邱榮澄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林國強砍伐,林國強因無機具,便再委請不知情之魏震程,陳漢康並應允伐得樹材充當報酬。魏震程、林國強遂於同年月16日、19日,由林國強在場指揮交通,魏震程則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鋸砍伐而竊取本案櫸木得手。 嗣邱榮澄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榮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陳漢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陳漢康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邱榮澄同意,即委請林國強砍伐本案櫸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民眾告知本案枯死櫸木有傾倒危險,才委託林國強砍伐,有跟他說要等專案通過才可以砍,但他於伊住院期間就跟魏震程先去砍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4、181至182、186、263、317至318、323頁)。經查:
一、被告陳漢康為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村長,於109年10月間某日,因故知悉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本案櫸木似已枯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委請林國強砍伐,林國強因無機具,便再委請魏震程;魏震程、林國強則於同年月16日、19日,由林國強在場指揮交通,魏震程則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鋸砍伐本案櫸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榮澄、證人林國強、魏震程、 劉應賢 、 徐國城 、 范發進 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第1337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54、108至112、154至155頁;本院卷第86至97、115至137、171至176),且有土地所有權狀、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代保管證明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89、123、1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漢康固辯稱係林國強、魏震程未待專案通過即自行砍伐本案櫸木云云。惟其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敘及此情,並承稱:處理枯倒樹木的流程是村長到現場勘查後報告鄉公所建設科,建設科核發工資表,伊填載後回報建設科,建設科再通知施工者領款,但本案櫸木沒有按上開流程報告鄉公所,因找不到地主,伊怕危險就先處理了等語(見偵卷第28、109至110頁),且證人林國強於審理中證稱:村長陳漢康於109年10月4日請神儀式時說有空就可以來砍,後來改說要等他專案處理,伊說好,之後他又打來說趕快去處理,伊才跟魏震程去砍伐本案櫸木,砍伐前還有打給村長陳漢康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頁),證人魏震程於審理中則證稱:林國強向伊說村長陳漢康打給他,要他盡快把本案櫸木處理掉,且砍伐前伊還要求林國強先報告村長陳漢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7頁)。是被告陳漢康此節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林國強於警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沒有經費,村長陳漢康就說以物換工,把砍伐下來的本案櫸木當成工資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魏震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村長陳漢康本案櫸木砍掉後就交給伊處理,沒有額外工資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陳漢康於警詢中亦承稱:「(問:……你說因為沒有工資,所以可以把砍伐下來的櫸木交給魏震程處理充當工資,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陳漢康有應允伐得樹材充當報酬之事實,堪予認定。參以被告陳漢康知悉本案櫸木係在私人土地,其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委託林國強等人砍伐,並應允伐得樹材充當報酬,主觀上顯有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陳漢康確有本案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漢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漢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林國強、魏震程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漢康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11、324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陳漢康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漢康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以本案櫸木有傾倒危險即委請他人砍伐而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陳漢康前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村長、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至100、184至185、261至264、289、321至3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本案櫸木之樹根及部分樹身,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強、魏震程受託砍伐本案櫸木,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強、魏震程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漢康之證述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受託砍伐本案櫸木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村長陳漢康說有問過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183頁)。經查:
一、證人即村長陳漢康於109年10月間某日委請被告林國強砍伐本案櫸木,被告林國強因無機具,便再委請被告魏震程;被告魏震程、林國強遂於同年月16日、19日,由被告林國強在場指揮交通,被告魏震程則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鋸砍伐本案櫸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二、證人陳漢康固於偵訊、審理中證稱:沒跟林國強、魏震程講過有經地主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林國強於偵訊及審理、被告魏震程於警詢及審理中均陳稱:村長陳漢康說有問過地主等語(見偵卷第42、109頁;本院卷第45、47、18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除證人陳漢康單一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國強、魏震程明知砍伐本案櫸木係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縱未得告訴人同意亦不違背本意。再者,證人陳漢康身為村長,其以本案櫸木可能傾倒危害他人為由,委請被告林國強、魏震程砍伐本案櫸木,衡情其等理當可信賴村長此舉委託應無違法之虞。又被告魏震程雖係以伐得樹材充當報酬,被告林國強則收受被告魏震程給付之工資5千元,惟本案櫸木需以機具砍伐、吊運,理應耗費相當成本,被告林國強、魏震程難有無償接受委託之動機,而無從據此逕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林國強、魏震程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國強、魏震程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