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8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962號被告李雅柔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柔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起至7月13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流星花園KTV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7月13日3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