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該判決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惟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迄今均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並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該判決業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日、同年2月15日、同
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報到後,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又因觀護人前往受刑人住所訪視未遇,遂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及其胞兄,告知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後,受刑人於電話中已明確向觀護人表示其已收到訪視未遇單,且往後不會再有違規行為等語,但受刑人嗣後仍未遵期報到等節,有卷附各該告誡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情事,卻均置之不理,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且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堪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