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嘉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曹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4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回溯48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4年6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4年6月6日,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尿液鑑定許可書,強制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嘉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嘉隆於偵訊(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6月6日為警強制到場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7、8、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4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回溯48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曹嘉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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