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儷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偕儷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已與告訴人 黃泓郁 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復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且被告罹患全身性抽搐癲癇病史併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7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錢包,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錢包業經告訴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33360號被告偕儷齡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 法扶 律師,已於107年11月11日
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儷齡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聯鑫門市」店內,見黃泓郁放置在顧客休息區座位上之背包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黃泓郁放置在上開背包內之錢包,得手後,旋遭在櫃台前排隊結帳之黃泓郁見及趕回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遭竊之錢包而查獲(已發還黃泓郁領回)。
二、案經黃泓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偕儷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放置在顧客休息區座位上之背包內拿取錢包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要坐那張椅子,伊單純要把背包放到另一個位置而已;伊有把背包內之錢包拿出來看一下,但是伊看一下就放回去了,伊看錢包漂亮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顧客休息區座位上取出告訴人放置在上開背包內之錢包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泓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7張等卷可稽,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內容顯示,被告當日在店內顧客休息區先選定座位擺放手中提袋及脫卸身著外套披掛在椅背上,其間瞥視到擺放在鄰區座位上之物品,即於擺妥個人物品後,緩步接近,停留在該處左顧右盼後,再彎腰在該區座位上翻找,之後直身察看手中物品,旋為趕至之告訴人喝阻,並自被告手中奪回遭拿取之錢包等情。詳觀被告上開行止,其行竊前勾留現場確認無人注意,始動手翻找告訴人背包,與一般挪移他人物品騰出座位之舉動迥異,其竊盜之意圖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則,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依上開畫面影像顯示,被告於著手行竊前後神色正常,另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泓郁於本署偵詢時證稱:伊注意被告在拿伊錢包時動作都很正常,被伊抓到時被告也知道伊在抓其偷東西,只是被伊抓到之後被告說如果伊要報警要叫被告的媽媽來,被告的媽媽是老師之類的話等語,顯見被告係明確知悉自己行竊之行為,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對一般事理有正常判斷能力,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已有缺乏知覺理會、判斷而有所減損個人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情形,自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喪失、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是被告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尚無得解免罪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被告業已將告訴人之錢包自背包內取出掌握在手,顯已置於自己支配之下,為竊盜既遂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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