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義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51號、108年度執字第3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義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義棟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80日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表:受刑人曾義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15日(共2罪)│拘役40日│拘役10日(共3罪)│├─────┼───────────┼───────────┼────────────┤│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105年│106年3月17日│106年1月6日、106年1│││8月1日││月17日、106年2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11號│年度偵字第9906號、第│度偵字第9906號、第12197││││12197號、第14274號│號、第1427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83號│107年度簡字第1295號│107年度簡字第1295號││實├───┼───────────┼───────────┼────────────┤│審│判決日│106年5月31日│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83號│107年度簡字第1295號│107年度簡字第1295號││決├───┼───────────┼───────────┼────────────┤││判決│106年7月3日│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28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是│均是│均是││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執字第10864號(已│年度執字第3868號│度執字第3868號│││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定應執行│││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定應│刑拘役60日│││執行刑拘役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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