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紫柔選任辯護人劉育廷律師(民國108年4月8日解除委任)
周仲鼎 律師(民國108月3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0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安紫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安紫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將其於106年12月5日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成年之「 彭煜川 」(確切年籍不詳),嗣「彭煜川」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06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以陳維維之名義,佯稱網路萊特幣賣家,傳訊予 莊妮媖 ,佯稱:可出售萊特幣云云,使莊妮媖因而陷於錯誤,莊妮媖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2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2)於106年12月11日21時48分之前某時許,以安紫柔之名義,佯稱網路以太幣賣家,傳訊予 張嘉紘 ,佯稱:可出售以太幣云云,使張嘉紘因而陷於錯誤,張嘉紘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48分許,匯款29,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3)於106年12月11日22時5分之前某時許,以安紫柔之名義,佯稱網路比特幣賣家,傳訊予 黃政豪 ,佯稱:可出售以太幣云云,使黃政豪因而陷於錯誤,黃政豪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29,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4)於106年12月11日22時50分之前某時許,以安紫柔之名義,佯稱網路以太幣賣家,傳訊予 許珮驊 ,佯稱:可出售以太幣云云,使許珮驊因而陷於錯誤,許珮驊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50分許,匯款14,5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嗣莊妮媖 、張嘉紘、黃政豪、許珮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妮媖、張嘉紘、黃政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紫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P86),並有告訴人莊妮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P8-9)暨其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P1、P31-33、P35、P42-44),告訴人張嘉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P10-11)暨其報案資料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P3、P36-39、P40-41),告訴人黃政豪於警詢之指訴(警卷P13-15)暨其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P4、P45-48、P49-55),被害人許珮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P16-17)暨其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見警卷P5、P57-59),以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P18-27)等資料附資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向他人借用帳戶,大多係向自己之家人或熟識、信賴之親友借用,豈有僅需提出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即可輕易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況且,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1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不知確切年籍之「彭煜川」使用時,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故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實施行為人,或被告與詐欺取財實施行為人間有事前同謀之情形,而被告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應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莊妮媖等4人先後受騙,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四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20日確定,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刑處罰之素行紀錄。(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
(三)本案詐騙金額共計約82,700元之損害情形。(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以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五)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P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