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告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乾 原被告 高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3萬6,63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3年2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3萬6,639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大公司)、 張乾原 、高靜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宜大公司於94年5月23日邀同被告張乾原、高靜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1,000萬元,利息約定按陽信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2%機動計算。詎宜大公司自94年8月27日起即未按期付息,目前尚積欠本金993萬6,63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乾原、高靜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本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宜大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陽信銀行轉帳借方傳票及貸方傳票、陽信銀行額度動撥暨擔保物返還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