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告 吳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拾玖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分期還款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24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償付,逾期清償按約定利率依逾期天數計算違約金,逾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9月17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71萬434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辯以:原告前
有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希望原告撤回支付命令,但遭拒絕,期間被告仍有繳款,並已告知原告還款計劃,今原告委託之委外之法律事務所有對其提出告訴,係屬私人恩怨,待其客戶貸款下來即會與原告結清貸款,原告不要再進行無謂的法律動作等語置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電腦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希望待其貸款下來後即會結欠對原告之欠款,請原告勿再進行無謂之法律動作云云,應由兩造自行商議,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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