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陳國華 被告 范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8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6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389,
180元購買汽車,雙方約定分60期,每期攤還23,153元,被告並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價金,而寶慶公司以本件借款債權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條款之約定,原告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已依保險條款賠償寶慶公司892,710元,並受讓寶慶公司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2,710元,及自8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710元,及自8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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