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黃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7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2萬9,534元(其中52萬9,401元為借款、餘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2萬9,401元部分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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