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溫倚慧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森麗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足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應訴外人袁英傑之邀,出任被告森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森麗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經向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然袁英傑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有關營運、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之掌管、財務報表及稅務之製作或委託,均由袁英傑負責並掌管,袁英傑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為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的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森麗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府產業商字第一○二三一○九八六○○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在卷可稽,足見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應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則原告既已非被告森麗公司之董事,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森麗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一節,就其董事之委任關係而言,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董事,自無再為終止之必要,就其因股東身分而依法為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而言,似非不能依上開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規定處理,亦無就任清算人後再為終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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