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9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許煌易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9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
肆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民國87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
新臺幣(下同)160,845元,被告丁○○於95年6月畢業,依
約應自97年1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竟違約未為
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
0,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據原告
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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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