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路○○○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出租坐落台北縣○○鎮○○
路○○○巷○號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
期為一年,期滿陸續換約,最近一次之租期係自96年11月
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於每月5日以
前繳納,押金10000元。
(二)惟被告至97年11月5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
93000元未付。
(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所租
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繼續使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
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
。故被告應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迄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
5000元之違約金。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及給付欠租93000元,並自97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5日向渠承租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鎮○○路○○○巷○號2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11
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及被告至97年
11月5日租賃契約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93000元未付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
者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
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1年,即自96年11月5日起至97
年11月5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可佐,則應認原告與被
告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7年11月5日因期限屆滿而消
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至
97年11月5日止共積欠租金19個月,合計93000元,是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欠租93000元,
自屬有據。
四、次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迄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50
00元之違約金。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及給付欠租93000元,暨自97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