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2次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2次犯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罪名│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8日至105年│104年6、7月間某日至│││6月21日│105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7│署105年度偵字第4630│││、5427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9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4日│106年5月1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9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17日│106年6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31│署106年度執字第2874│││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