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行經台1線406.1公里內埔豐田段時,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駕駛人行車速度81公里超過速限70公里為由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惟異議人已採煞車而並未超速,應係前車超速干擾科學儀器而誤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線406.1公里內埔豐田段行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偵測該車以時速81公里超速行駛而拍照舉發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拍攝之違規超速相片1幀可稽。
又該雷達測速儀於97年9月19日甫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異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測速照相系統功能屬雷達波反射感應,既車輛在通過雷達測速儀發射感應波範圍內,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1車1照片,無連貫被拍之疑問乙情,亦有屏東縣警察局98年3月16日屏警交字第0980013036號函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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