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俊釗 明知 廖玉華 所有、 景宗源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因交通違規而被警察機關查扣,為繼續使用上開機車,竟與景宗源(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住處,由李俊釗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牌0面,再交由景宗源懸掛在上開機車上騎乘,而共同接續行使之,藉以規避警方之查驗,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QFQ-915號輕型機車所有人廖玉華本人。嗣於93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景宗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牌0面,始供出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俊釗之自白。
㈡、證人景宗源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牌0面扣案。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並非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四、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之機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景宗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偽造機車牌照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機車牌照之正確性,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牌0面,係共同被告景宗源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原為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