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弄○號5樓住處樓下,將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2日20時許,以網路援交之方式實施詐術,向乙○○誆稱:需先匯款並繳付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6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依詐欺集團指示之操作方式,匯款5,000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 余介禎 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乃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734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9年5月27日繫囑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後經本院認無管轄權,於99年6月8日將案件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4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目前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99年度易字第2019號),尚未結案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7日丙○堂寒99偵7344字第43602號函、本院99年7月12日桃院永刑昌99審易853字第0990024085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
㈡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均係以交付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號碼,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前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確屬同一案件。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99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7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30日丙○朝水98偵26005字第64119號號函上之收件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19號案件審判,本院就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