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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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億
賴奕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億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奕文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賴琦廷 及 連志男 (下稱賴琦廷等)所架設並提供之「必發娛樂網」賭博網站,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亦即利用公眾得使用之網路虛擬空間進行對賭,而聚眾賭博以營利,已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錦億及被告賴奕文(下稱被告2人)與賴琦廷等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為僅係以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應係上開犯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帳戶供他人經營賭博,作為犯罪工具,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5號被告賴錦億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奕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億為賴奕文之伯父,渠等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㈠賴奕文前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於同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將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威 」之成年男子,容認該人與經營國外各類職業運動球賽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必發娛樂網」,充作賭客匯入賭資使用之帳戶。㈡賴錦億於103年6月間,在臺中市某遊戲場,將其於97年11月11日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該帳戶另於103年6月11日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及於同年6月13日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轉入帳戶為賴奕文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認該人與經營國外各類職業運動球賽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必發娛樂網」,充作賭客匯入賭資使用。嗣該賭博集團之成員賴琦廷與連志男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賴琦廷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9173號提起公訴;另連志男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564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賴琦廷委由連志男於103年7月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3等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架設「必發娛樂網」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簽注,並使用輾轉取得之賴錦億、賴奕文2人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作為賭客匯款使用(賭客匯款至賴錦億之前開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帳戶後,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賴奕文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匯款以1:1方式兌換點數後,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電子遊戲、百家樂等撲克牌類遊戲做為對賭,輸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賭客賭贏,上開賭博網站即會依據賭客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點數匯回賭資,而以此方式提供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後,於103年9月11日19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當場扣得連志男所架設之Dell伺服器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億及賴奕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遠東商銀開戶明細查詢單、遠東商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遠東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遠東商銀網路銀行暨電話語音申請書(含附件)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電信函覆之IP申登人資料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全球WHOIS查詢、www.atm888.net網域查詢資料、hiisp客服回信各1份及「必發娛樂網」網站內容列印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賴錦億及賴奕文以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之意思,參與上述各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幫助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時為上述犯罪之幫助行為,係基於一幫助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從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前、後段、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