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1年5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㈡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5年11月3日凌晨2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17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國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17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共3包(驗餘淨重合計0.1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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