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鶴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鶴瓊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王 黃貴美 」均更正為「 王黃桂美 」、倒數第2行「並扣得電梯磁扣1個、喇叭鎖鑰匙1支」補充為「並扣得電梯磁扣1個、喇叭鎖鑰匙1支(已發還由 黃美 如具狀領回)」;證據並補充「證人 劉晉綸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蔡耀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住宅,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為警查扣之電梯磁扣1個、喇叭鎖鑰匙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02號被告梁鶴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鶴瓊前因一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四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前開一至四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2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50日;嗣六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五、六之罪刑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緣梁鶴瓊前曾寄居於友人 李契成王黃貴美 承租之新北市○○區鎮○街00號6樓2B室房屋(承租期間: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24日,屋主:王黃貴美,出租代理人:蔡耀德),於105年12月24日租約到期後,因李契成積欠數月之電費及房租費用,王黃貴美之妹 黃美如 已多次告知梁鶴瓊、李契成不得再進入前開房屋,詎梁鶴瓊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13時5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劉晉綸開啟該址6樓房客公用大門後進入,後因鄰居察覺有異通知黃美如後報警,嗣於106年1月4日16時10分,梁鶴瓊為警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6樓之2B室查獲,並扣得電梯磁扣1個、喇叭鎖鑰匙1支。
二、案經王黃貴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鶴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進入上址房間內,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伊原先住在該處,直到105年12月24日搬離,但伊還有一些東西沒有拿,且105年12月29日伊有傳LINE訊息予蔡耀德,但蔡耀德未回應,電話也不接,所以伊到上址等待看是否有其他人進出,但等待太久,伊就自己找鎖匠開門云云。經查,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之106年1月4日,自行僱請鎖匠進入上址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黃貴美、證人黃美如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廖聖安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以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而據證人黃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與李契成已積欠多月的電費及房租,也有貼公告在房間告知李契成、被告表示租約到期不能再進入該址,但都遭人撕毀等語;證人王黃貴美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日來該址3次,警方第2次也有告誡被告不能進入,被告本次是第3次進入等語;證人廖聖安則證稱:當時對方報案報了很多次,報案內容是屋主說他租給人家的租屋處遭入侵,前2次被告是站在6樓的門口,因為屋主有換過門鎖,所以被告進不去,當時屋主就有報案,伊同事 蔡翔宇 有到場向被告說屋主說不再出租給他,請他不要再進去,但後來又接到第3次報案等語,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在得悉屋主勸阻其不得進入房屋之情形下,復進入前開屋室,被告前揭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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