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028號為不起訴確定」應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20號為不起訴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扣案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9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被告黃彥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028號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
1.9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7946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
1.90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25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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