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德於108年3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53.7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正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被告已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僅月餘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5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