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聰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台27甲線3.3公里(南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葉志聰送醫救治,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葉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龜小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該當於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受執行之案件其犯罪性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與本件顯不相同,且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為刑之執行方式,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認被告本件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因本件車禍自摔成傷(左臉頰、左腳等有多處擦傷),諒已受相當教訓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且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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