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親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明絜 送達代收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永祥 、 楊愛鳳 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裁定命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