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純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王純鋒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街○○號4樓,並應於每週星期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王純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且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刷卡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又無固定之居所,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具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自105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2月17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卷內告訴人之指述、臺中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係經發布通緝後緝獲,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於戶籍地居住,而緝獲時住在公司,但不知道公司電話或負責人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既未住在戶籍地,亦無法提供資料供本院確認其確實有固定之居所及工作,自難認被告具有固定之居所,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罪質非重,且迄今已羈押近5月,而被告亦表示若停止羈押,會回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是以本院認先前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可促使被告積極面對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街○○號4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之2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每週星期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尚祈被告得以準時報到,並就後續審判、執行程序按時到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
116之2第4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