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 沈梅嬌 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白富中 相對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堂能 代理人 曾國修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梅嬌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729,275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9月5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包含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債權,以債權總額666,648元,分180期、每月還款3,703元之還款方案,惟臺南市新營區農會表示其債權應分開計算,分180期,每月還款金額為4,600元,而聲請人每月僅能固定還款約4,000元,差距過大,以致於105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合計1,276,004元(各債權人於本院均未陳報債權金額,故依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狀計算),前曾於105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提出以包含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債權之債權總金額666,648元,分180期、每月還款3,703元之清償方案,因臺南市新營區農會表示本件債權牽涉到農信保理賠,實際債權金額本金為448,003元,僅同意以包含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總額828,019元、分18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4,600元,而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4,000元,為各債權人表示無法接受以致於105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而告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各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及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調解卷;本院卷第7至10、14至15、16、38至42、29至32、84至10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於鼎神火鍋店擔任洗碗工,每月薪資20,000元,薪水給付方式為領現金,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12月21日陳報狀、在職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調解卷;本院卷第33、35、36至37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04年起即無任何所得及投保資料,而聲請人表示同意以20,000元認定為每月收入(本院卷第76頁背面),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8,000元、電費614元、水費192元、電話費458元、瓦斯費640元、健保費749元、伙食雜支3,000元、牌照稅欠稅3,000元及機車保險每年1,497元等(聲請人原提列水電費1,400元,嗣更正為如上所載,見本院卷第33、77頁),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機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牌照稅分期繳款書、瓦斯費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暨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汽車保險保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33至
34、44、45至57、58、59、60、61、62、63、64至65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既因積欠牌照稅至106年2月3日共36,528元而遭處滯納金並分24期、每期3,000元繳納中,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6年2月3日嘉市稅管字第1067500927號函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及分期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另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積欠自97年起至101年燃料費22,226元、QL7-483機車積欠自101年起至102年燃料費1,367元,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年2月14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022115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5頁),則牌照稅、燃料稅等即屬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陳牌照稅繳完後才繳納燃料稅(本院卷第77頁),故此部分支出仍僅認列3,000元;機車保險每年1,497元,平均每月應約125元(計算式:1497÷12=12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他支出項目核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並屬合理範圍,爰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6,778元。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778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222元【計算式:20,000元-16,778元=3,222元】,凱基銀行雖提出以包含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債權之債權總金額666,648元,分180期、每月還款3,703元之清償方案,然臺南市新營區農會表示本件債權牽涉到農信保理賠,實際債權金額本金為448,003元,僅同意以包含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總額828,019元、分18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4,600元,則扣除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債權,每月還款金額為1,215元,加計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每月需還款4,600元,合計每月需還款金額至少5,815元,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3,222元已不足清償。另如以上開債權總額計算,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276,004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3,222元,需約33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1,276,004元÷3,222÷12≒33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之保單準備金12,845元及199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汽車0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036號函附保單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調解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