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1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蔡宜蓉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32年6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蔡宜蓉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35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07年6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第三人自95年7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35,454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台北銀行與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5年度拍字第161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永康市○○○○段│895│建│73.00│全部│└──┴───┴────┴────┴────┴─┴────┴────┘┌────────────────────────────────────────────┐│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161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1│2│騎│合│面│主要│陽│電│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梯│積│││││││材料及││││││建築││樓│││││號││││││││單│││梯│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樓│計│位│材料│台│間│位││├──┼─┼──────┼────┼────┼─┼─┼─┼─┼─┼──┼─┼─┼─┼───┤│001│51│臺南縣永康市│臺南縣永│2層樓房│34│49│13│98│平│加強│4.│7.│平│全部│││14│大橋里大橋一│康市六甲│加強磚造│.6│.7│.6│.0│方│磚造│55│14│方│││││街290號│頂段895││4│4│4│2│公││││公││││││地號││││││尺││││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