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乃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乃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乃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工業區路邊停車場的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凌晨3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3-290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3號前時,為警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予以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乃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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