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原告 朱艷麗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 律師被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本院民事庭審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建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朱艷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原告業已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案件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以,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50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