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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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葦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7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葦蓁於民國110年9月4日1時23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漢口路4段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街與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蔡東晏 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太原路2段由崇德路1段往綏遠路1段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上肢擦傷、右下肢擦挫傷、右側肩頸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又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東晏告訴被告洪葦蓁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2號卷宗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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