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陳桂香
鄧筑双 相對人 陳治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350萬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相對人未曾以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曾以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其上載以「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蔡孟君
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