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士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士源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12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士源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本院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車禍發生,我行駛於幹道線,擁有較大路權,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並沒有停等,而我受傷嚴重,至今仍對生活有影響,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希望能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被告領有重型機車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見警卷第111頁)可按,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然本院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108年1月11日路口監視器光碟,光碟面標示有「0000000000 李宜璋 、郭士源」(置於警卷存放袋),僅勘驗監視器檔案「監視器-1.MOV」、「監視器-2.MOV」、「監視器-3.MOV」。)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1.MOV,錄影時間總長:7秒。勘驗結
果:⑴監視器係位於建平八街,攝影鏡頭角度係建平八街西往東方向。⑵光碟時間(自00:00:00-00:00:07),告訴人李宜璋騎乘機車,由建平八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文平路口時,頭有轉向左方,前輪已進入黃色槽化線區。(光碟時間00:00:02)被告郭士源騎乘機車由畫面左側(即文平路北往南方向)出現,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上,先自摔後,連人帶車撞到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行駛至該路口中央接近分隔島位置,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倒地在現場,而所駕駛之機車仍往前滑行。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2.MOV,錄影時間總長:29秒。勘驗
結果:⑴監視器係位於建平八街路邊大樓,攝影鏡頭角度係建平八街東往西方向。⑵光碟時間(自00:00:00~00:0
0:29),文平路上有車來來往往,(光碟時間00:00:17)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建平八街西往東方向出現,尚未抵達該街與文平路口時,有一黃色汽車行經文平路南往北方向,該汽車通過後,告訴人進入路口,此時未有其他車輛出現。(光碟時間00:00:23)被告騎乘機車由文平路南往北方向,並行駛在禁行機慢車道上,通過路口時,先自摔後撞到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此時兩車碰撞位置約在黃色槽化線靠近路口中央分隔島處。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3.MOV,錄影時間總長:21秒。勘驗
結果:⑴監視器係位於文平路路邊大樓,攝影鏡頭角度係文平路北往南方向。⑵光碟時間(自00:00:00~00:00:21),文平路陸續有車經過,(光碟時間00:00:11)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建平八街西往東方向出現,行經該街與文平路路口,此時文平路上(北往南方向)有休旅車要靠路邊停車,故其車後之小客車(下稱A車)有放慢速度,被告騎乘機車由後方超越A車,並行駛在禁行機慢車道上,此時告訴人已駛至路口黃色槽化線接近中央分隔島之位置,(光碟時間00:00:16)兩車發生碰撞。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案發當時告訴人駕車行駛於臺南
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文平路口時,因建平八街為支線道,文平路為幹道線,而告訴人未讓幹道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先行,以致本案車禍發生,固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案發當時,行經文平路與建平八街路口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被告未行駛於外側車道,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禁行機慢車道),且於兩車碰撞之前,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即先行失控倒地,並在路口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現場留有長達
10.8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56-58、63-95頁),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當被告發現告訴人從建平八街進入路口時,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後,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仍向前滑行且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結果,被告顯已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路口前方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原因,認告訴人駕駛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見偵10176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09-112頁)可佐。亦即被告當時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本案車禍自有可能不致發生。又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既有過失,自不能解免其罪責。是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主張擁有較大路權及告訴人沒有停等云云,並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650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可參。本案係偶發初犯,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蔡直青
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璋
郭士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士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不得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李宜璋、郭士源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宜璋、郭士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7、99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宜璋、郭士源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均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對方受傷,並考量被告2人過失程度、所受傷勢程度、犯罪後態度,且被告2人迄今復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62號被告李宜璋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士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璋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平八街與文平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郭士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平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貿然未減速直行,因見李宜璋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已駛至前方,郭士源遂緊急煞車後失控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撞及李宜璋所騎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宜璋亦人車倒地,郭士源因而受有左鼻淚管斷裂、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李宜璋則受有左手挫傷局部瘀青、疑第4掌骨近位小裂傷、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處皮膚擦傷22公分、左小腿前側123公分及下腰背酸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璋、郭士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璋、郭士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朱讚騫 外科診所證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各1紙、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且因此等過失行為致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等傷害與渠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是認,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雖未改變,但刑度明顯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三、核被告李宜璋、郭士源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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