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上訴人 黃國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41、35
6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對於民國106年5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劉欣怡 )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國峻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其附表三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不當;又上訴人「欲傳喚證人對質」,爰請准重審云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被告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若缺其一,尚不符合此法定減刑要件。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授受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自白販賣毒品,須經由被告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始具自白效力。申言之,若對事實別有保留,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難認符合此所指之自白。
原判決已指出:上訴人關於其106年5月27日,究竟有無與劉欣怡交易毒品乙節,於警詢中係稱:該日Line對話內容,是我與劉欣怡為交易毒品之對話,但不太記得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錢;後改稱:劉欣怡所稱該日在其住處巷口超商,交易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並不正確,而我也忘記那天有無碰面,且從Line的字面上看,交易沒成功;在偵查中尚謂:「這一次並沒有交易……我認為這一次沒有交易」,可見上訴人在偵查中,並無所謂供承此次交易之情,不符合上揭自白減刑要件。
以上所為事實認定與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
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上訴人向本院提出欲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對於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稽諸其上訴狀,除前揭販賣106年5月27日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外,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均宣處有期徒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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