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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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抗告人 楊正洵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易言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證人 陳駿霖 親簽之聲明書」及「聲請人(即抗告人楊正洵
)與證人陳駿霖通話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新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雖具備「嶄新性」,但自形式上觀察,顯係針對訴訟目的所出具、製作,憑信性非高。
㈡抗告人於偵審中皆不否認,其未明白跟告訴人 洪雅玲 (按係
抗告人前妻,案發後已於民國107年間與抗告人離婚)表示要以告訴人名義簽本票,才可以用汽車向當鋪借錢,可見告訴人無從同意、授權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
㈢證人即順發當鋪之店長 康又仁 ,在第一審證稱:抗告人開車
到當舖借錢時,作為擔保的本票就已經簽好,發票人是抗告人及車主(按即告訴人)名義,當時抗告人在電話中祇說,要用車子跟順發當鋪借錢,但並未提到借錢要簽本票的事等語。所證上情與抗告人前揭自白,並無二致。縱使陳駿霖於抗告人至當鋪借款時,同在現場,也無法確認與抗告人通話對方之身分與應答內容。
㈣抗告人所提系爭新證據,固具備嶄新性,但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難認具備顯著性或明確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之時,證人陳駿霖已經離職,無從尋出,而因抗告人認為康又仁之證詞,已足以證明抗告人之清白,所以才未聲請傳喚,詎遭判處罪刑確定,才知誤事;今抗告人已與陳駿霖取得聯繫,其可證明抗告人確有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有關借錢須簽發本票,且徵得其同意乙情;又陳駿霖事後為追討還款,曾撥打告訴人之手機,並提及本票,就此,告訴人並未否認、爭執,可見告訴人確實知悉抗告人曾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乙事;衡諸康又仁作證時,因時間久遠、借款案件繁多,致印象模糊,然則陳駿霖之記憶,較康又仁深刻,自有傳證詳查必要。此系爭新證據,既未及經原判決調查、判斷,當具實質證據價值,且客觀上又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自應認符合嶄新性及明確性要件,原裁定否准抗告人憑以聲請再審,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不符合再審要件,已詳為載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指出:
㈠抗告人於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第二審,均委任律師擔任辯護
人,若陳駿霖之證詞如此關鍵,則於發現康又仁之證詞,對於抗告人不甚有利時,何以從不及時聲請詳查?而案經判罪確定後,才提出此所謂之系爭新證據,卻又明顯係針對訴訟目的所出具、製作,可信度堪慮。
㈡抗告人於偵審中皆稱:在當鋪我打電話給告訴人,祇是跟她
說要用她名下小客車跟當鋪借錢,而告訴人有無授權我以她名義開本票,我「有點記不清楚」等語。就此攸關犯罪成立之授權,竟然還支吾其詞,顯然心虛,尤與告訴人堅稱係擅權偽簽乙情,不相契合。
㈢依康又仁所述,在場者除抗告人外,根本沒有人可以確定電
話是否撥通,更遑論確認與抗告人通話之對象,是否果為告訴人。縱使陳駿霖當時同在現場,亦不能肯定上情,實無從作為抗告人之有利憑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見,就
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結果,重為爭辯,自作主張,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評價。應認所提出陳駿霖聲明書及通話之錄音光碟,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門檻,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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