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上訴人 郭春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
77、6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春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春足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譚志強 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所提出之有利辯解或相關證據加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採納或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若不為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法官押訊問時已陳稱:伊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烽 」(LINE通訊軟體上姓名為「烽」)或LINE通訊軟體上姓名為「福音」之成年男子等語,並提供其2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11頁、聲羈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主張其所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而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亦將本件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列為本案爭點之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所列上開爭點既與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攸關,自屬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本應就此詳加究明釐清,並就其調查之結果,於判決內加以論敘說明。惟原審就上開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其有無減免其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及刑事上訴第三審補充理由狀所載,其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轉讓禁藥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