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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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甲○○
6號4號自訴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被告丙○○
巷31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乙○○
巷31號戊○○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其等與甲○○間有多年之金錢借貸關係,丙○○、乙○○2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向甲○○再借款,甲○○因急於出國不願再借款,丙○○乃將其與乙○○分別共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360之39地號、同段360-33地號之土地,連同其上同段建號2822號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街147北一巷3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甲○○,以資向甲○○繼續借款,甲○○自斯時起開始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惟丙○○、乙○○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8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於同年日持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公務員將上開系爭房地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並公告註銷原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丙○○、乙○○分別於96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補發之所有權狀,旋於同年月13日持系爭房地補發之所有權狀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戊○○之登記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委任盧永盛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6年11月8日與被告乙○○一同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因當時票據未能兌現跳票時,自訴人甲○○表示要 伊拿 系爭房地所權狀正本去影印供作借款擔保,嗣伊亦忘記甲○○有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伊等詞;又訊據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係被告丙○○保管,伊不清楚之詞。經查,本院於97年7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182號詐欺案件中,其於95年11月7日下午3時39分55秒至40分30秒之檢察官偵訊內容:「問:有沒有提出和解條件?他有沒有提出條件說要怎麼還?甲○○答:她說只能有錢就還,有錢就還阿,一下新臺幣(下同)5萬、一下10萬。問:
妳為什麼不收?5萬10萬也很好用阿。甲○○答:問題是從以前到現在他講的都沒有信用阿,他也都沒有擔保,他如果有擔保品當然OK阿,如果他有保證,有什麼擔保品那OK阿,沒有關係。問:你們有沒有提出擔保品?被告丙○○答:她把我們家所有權狀拿去了,說會還給我們也沒有,她說要拿去影印,結果也沒拿還給我們」,可知被告丙○○確實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自訴人,且被告丙○○亦明確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在自訴人處及尚未取回之事實,而自訴人亦當庭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共6張(即權狀字號093雅建字第001585號、093雅地字第005377號、093雅地字第005378號、(88)雅潭字第00620號、第00755號、第00804號),經本院審視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無訛,是被告丙○○前揭辯述其不知自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權狀返還云云,洵無足採;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被告乙○○沒有向伊借過錢,是被告丙○○以乙○○的名義支票向伊表示是客票,且被告丙○○於95年4月28日下午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給伊時,被告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頁184),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自訴人一事告訴過被告乙○○之情(見本院卷頁186),應認被告丙○○、乙○○2人與自訴人間之借貸,均由被告丙○○出面商借,且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自訴人之時,被告乙○○確實不在場等情,均屬事實,惟被告乙○○對於其與自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並未否認,且對其於上揭95年1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在場及當場聽聞被告丙○○前揭偵訊回答內容等情事亦不爭執,故難謂被告乙○○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在自訴人處之事,仍屬不清楚或未知悉之情形,是被告乙○○辯稱其不清楚權狀在何處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再輔以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18日以雅地登字第0971002994號函覆系爭房地申請書狀補發暨買賣登記資料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遺失切結書、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即096雅地字第019657號、第018973號、第019656號、第018972號、096雅建字第007134號、第007110號)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乙○○2人明知系爭房地權狀未遺失之事,而仍至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持系爭房地補發之所有權狀以行使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乙○○2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丙○○、乙○○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漠視國家機關正確管理地政事務之公權力行使,犯罪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且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及戊○○3人共同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因認被告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丙○○、乙○○、戊○○3人涉有上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以及前開被告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182號詐欺案件中,其於95年11月7日下午3時39分55秒至40分30秒之檢察官偵訊內容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真買賣不是假買賣,因伊對被告戊○○及證人丁○○有欠款,又欠銀行的錢,被銀行追討,所以被告戊○○向銀行貸款幫伊還款等詞;被告乙○○辯述:當時伊與被告丙○○確實因欠銀行貸款
4、5期遭銀行追討,銀行表示要查封系爭房地,且因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伊的妹妹,而伊亦有欠丈人即證人丁○○錢,所以才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於被告戊○○等詞;被告戊○○則辯稱:伊自96年4月30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從伊的薪水劃撥給被告丙○○共198,000元繳納房貸之用,因被告丙○○表示沒有辦法償還伊及父親丁○○之欠款,而伊名下剛好也沒有房子,故同意受讓系爭房地,且伊以自己的名義向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貸款2,800,000元償還系爭房地積欠銀行的貸款債務等詞。經查:
(一)、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4年5月12日向臺中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50萬元,在90年或是91年有跟互助會2次,每次各標會取得40萬元現金,全都借給伊女兒丙○○購買房地,伊於93年11月16日以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借款35萬元,另於同年12月20日向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借款15萬元,合計借款180萬元,且丙○○分別於94年4月22日向伊借款現金3萬元,於94年5月16日向伊借款現金3萬元,於94年6月20日丙○○向伊借款現金3萬元、2萬元、5,000元,於94年8月15日向伊借款現金2萬元,94年9月5日伊出借丙○○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於95年1月10日丙○○向伊借款現金3萬元,95年4月7日丙○○向伊借款現金5,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於95年5月17日丙○○向伊借款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同日伊又臨櫃領取現金5萬元出借給丙○○,前開現金借款均係以提款卡自伊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戶領款…丙○○有欠戊○○1、20萬元,借予丙○○供以繳納利息及生活費之用,…除銀行貸款外,再抵銷丙○○上開對伊的欠款後就直接過戶,等於戊○○欠伊錢,…時間這麼欠遠(被告、辯護人協助證人翻閱存簿影本資料),經伊看完資料後確定是87年出借50萬元予丙○○,因為時間太久,伊實在記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頁181至182),並有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客戶戶名丁○○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戶名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而共同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借款給丙○○,於96年4月30日、96年5月30日、96年6月30日、96年7月30日、96年8月30日、96年9月30日、96年10月31日伊各借款23,000元給丙○○,於96年12月3日伊出借1萬元給丙○○,96年12月28日伊出借22,000元給丙○○,於97年1月31日、97年2月29日伊各出借7,500元給丙○○,均係從伊的薪水領出劃撥給丙○○,總共198,000元借給丙○○供其繳納房貸之用之情(見本院卷頁186),並當庭提出存款憑條存根聯11張附卷可佐,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丙○○放款繳款存根3張附卷可查,而本院審酌上揭被告戊○○存摺資料中顯示轉帳支出2,800,000元及被告丙○○放款繳款存根3張上之金額分別為258,617元、1,460,591元、1,078,584元,共計2,797,792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又證人丁○○上揭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客戶交易明細中於87年11月24日確有新貸放500,000元之紀錄,與被告丙○○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附件2房屋各期付款辦法明細表之「6外飾完成收伍拾萬元整11/26收」相符等情事,認定證人丁○○及被告戊○○均有借款予被告丙○○之事,及嗣後其等亦有將借款轉為系爭房地價金給付之真意。
(二)、承上所述,復依前揭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
買賣登記資料,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附之(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605,888元、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他項權利情形:原抵押權買受人願意承受)、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474,100元、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他項權利情形:原抵押權買受人願意承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丙○○、贈與財產共3筆計539,994元,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乙○○、贈與財產共3筆計539,994元)等資料,再參照被告3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價款合計480萬元,定金20萬元,於96年12月13日雙方備件甲方(即被告戊○○)支付100萬元由乙方(即被告丙○○、乙○○)收受,登記完畢5日內點交同時甲方承受乙方原有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抵押貸款並1次付清全部尾款由乙方收受,並自點交日起由甲方負擔抵押貸款之利息」等文字,應認為被告3人間對於系爭房地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尚堪認定;另被告3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即96年12月13日,與自訴人及被告丙○○間詐欺案件(另案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61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被告丙○○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判決時間即96年12月14日,以及被告丙○○與自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在本院成立1,300萬元和解之時間,固均甚為接近,然若無其他佐證,僅以此項時間點相當接近之故,即論斷被告3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必屬虛偽,仍嫌速斷,是依自訴人指訴之情節,核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屬虛偽,故無從遽為被告3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3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即應諭知被告丙○○、乙○○、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笫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自 字第 17 號判決(97.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2181 號裁定(97.12.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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