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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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坤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壢簡字第
768號,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紀坤皓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虛構犯罪動機,刻意隱瞞案情,犯後皆未到庭,顯無說明案情意願,其預謀北上攻擊告訴人,有對告訴人再犯之可能;復依被告臉書網站資料觀之,被告疑似有幫派背景,告訴人仍承受巨大人身安全威脅,且被告坦承犯行非出於悔悟,係因告訴人錄得被告犯罪經過,並有醫院驗傷證明,被告方無從抵賴。再者,被告犯後復一度欲闖入告訴人住處繼續攻擊,因發覺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始中止犯罪行為,被告惡性非輕,又迄未提出和解方案,顯無和解誠意,原審疏未注意上開情事,量刑過輕似非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佯裝送貨員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身體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檢察官仍以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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