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中關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