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