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再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再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賴再添前因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10日送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再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1之2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1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盤查,並主動交付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送驗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3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再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再添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32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90021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計9幀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6年11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再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發布通緝,至101年4月1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101年2月4日101年中院彥刑緝字第92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13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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