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聲請人 丘鎮南 相對人 丘紹賓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丘紹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丘鎮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丘紹賓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丘鎮南係丘紹賓(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丘紹賓於服役期間,曾於民國89年6月20日在營區騎乘機車傳信時遭大型工程卡車撞擊,致腦部嚴重受傷,經送國軍 高雄 海軍總醫院治療,當時丘紹賓前後意識昏迷約一個月,一度僅達格拉斯高昏迷指數5至6分,屬於嚴重頭部外傷;經住院治療二年之久,仍有肢體障礙及精神障礙之後遺症,自91年4月24日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曾於國泰醫院神經外科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國泰醫院告知丘紹賓有前額 葉永久 受損之問題;嗣後丘紹賓陸續於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多年,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又丘紹賓於97年3月間因應徵工作,遭詐騙集團騙取存摺而淪為犯罪工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幫助詐欺罪確定,近期又因不記得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待警方通知才知被盜用,以致官司纏身,顯見丘紹賓因精神障礙致智慮程度不如一般人, 爰聲 請准予裁定丘紹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 鈞院 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懇請鈞院能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9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611號起訴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莊偉辰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可簡短回應,內容大致切題,且依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人生活史及病史:㈠個人史:個案為33歲。據其本人及父親表示,自小學、國中的成績表現優秀,與同學相處良好。高中三年級肄業,未婚。目前無工作。㈡過去病史:根據 丘員 及其父親描述,丘員在民國88年6月入伍。89年6月20日,於部隊服役期間發生車禍,造成其腦部受傷、腦幹出血及左側偏癱。丘員當時昏迷近一個月,昏迷指數為5至6分。之後,於國軍左營海軍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與復健,長達兩年時間。自述住院期間常與父親起爭執,並表示曾有跳樓自殺的想法。並且在腦部受傷後,曾出現記憶功能缺損,行動障礙等症狀,之後雖有改善,但也出現人格上的改變,衝動控制變差、情緒起伏大等情形。自述有性慾增加,而撥打色情電話,使電話費用達4萬多元;也曾去應徵酒店公關的工作,為了治裝費,使用現金卡消費八萬多元等上述情形。92年,丘員曾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就診,接受心理衡鑑,並辨理重大傷病申請。其後,仍無病識感,亦無規則門診追蹤。94年4月,丘員在向社會局申請補助時,因出現爭執與激躁的行為,被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再度就診。94年6月25日,因情緒不穩定,被帶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至96年7月31日。住院期間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為輕度皮質萎縮、腦溝較寬及腦室較大,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疾病。出院後,丘員並無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規則追蹤與接受治療迄今。檢查結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鑑定時丘員外觀尚整齊乾淨,意識呈清醒狀態,左側稍微跛行。㈡精神狀態檢查:本次會談鑑定時,丘員由其父親陪同前來,意識清醒,外觀尚屬整齊乾淨,配合度中等,態度合作,大部分時間能確切表達意思及了解醫師詢問。但情感表現不恰當,多呈現氣憤、不悅之心情。表達因家人的限制感到氣憤、鬱悶。說話音量大,時常中斷原進行的晤談內容或主動表達自己『很絕望、不想活了』,較困難持續進行特定主題。雖其話量多,但在表達時的組織與描述連貫性很差。有自殺想法、無價值感,自述活了像白活一樣。否認妄想,否認幻覺。無病識感,強調自己並沒有很會花錢,雖然曾在酒店刷卡,認為是被騙治裝費,但現在已經知道、不會再上當。陳述自己曾有過一小段時間睡眠需求少,也無法控制激動情緒而在福利機構鬧事。反覆表示不同意被民事上的監護。㈢心理衡鑑報告:⑴智力功能:根據WAIS-III測驗結果,個案現階段的語文智商98(averageIQ),作業智商85(lowaverage),知覺組織能力為個人內之顯著弱勢,且社會判斷力,視覺細部觀察力、視覺動作協調較差。⑵情緒症狀:根據個案自填問卷結果,於個人適應、社會適應、情緒失調均具部分負向特質,出現有抑鬱、自貶、被迫害、社會適應等傾向;且依據個案願意表達的晤談內容,透露曾出現鬱悶、易怒、睡眠需求少等情緒症狀。⑶自我概念:根據個案自填問卷結果,他對於學習工作表現則抱持高度的正向肯定,但此部分與其現實生活表現出現落差,推測其自我察覺能力不佳。⑷綜合上述結果,個案現階段的智能表現與其年齡、教育程度、病前職業所推估之中等智商相仿,但其社會判斷力不佳、缺乏自我察覺能力,可能影響個人與社會適應;而在情緒症狀方面宜參考以往就醫紀錄、家屬資料以完整評估。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丘員之 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Organicmentaldisorder)。其於目前日常生活中,自我生活照顧能力尚可。雖無工作,但其父親固定給予生活費用作為金錢來源,並管制其花費。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捷運或公車外出,知道如何轉乘捷運。於便利商店買東西、付錢找錢無困難,也能核算金額是否正確。就上述而言,丘員目前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的能力尚能維持。然丘員本身無病識感,缺乏自我察覺能力,情緒處理與衝動控制差,社會判斷力不佳,足影響其個人與社會適應。故對於丘員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有本院101年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2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304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丘紹賓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丘紹賓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丘鎮南為相對人之父,而 丘芊華 為相對人之妹,彼此間具信賴關係,且經其等商議後,表示欲由丘鎮南擔任輔助人,因認由聲請人丘鎮南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