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振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振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振佑於民國100年9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郭子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榛軒 ,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致石振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擦撞郭子豪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車身及張榛軒之左腿,張榛軒之右腿再擦撞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張榛軒因而受有左、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石振佑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因不知情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依郭子豪所提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並調閱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石振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榛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石振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正常開車,並沒有撞到機車,也沒有撞到告訴人張榛軒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榛軒於警詢時指稱:於100年9月8日17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車禍案件,伊當時乘坐XU7-297號重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直行,駕駛人是郭子豪,撞擊部位是車輛左側碰撞,伊的左腳與對方0553-WR號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碰撞,撞擊後對方肇事逃逸,伊左、右大腿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當天郭子豪騎車載伊於100年9月8日17時5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當時外側都是違規停車,我們一直騎在靠近內側車道上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左後方撞到伊的左膝蓋,當時機車沒有倒地,擦撞聲很大聲,後面的人也有發出尖叫,對方一開始有停下來的意思,後來又加速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
0年9月8日下午5時50分,由郭子豪騎機車載伊,在臺中市○區○○路由中華路往三民路方向發生交通事故,那時候被告開白色的自小客車從左後方開車過來,被告的汽車右前方保險桿處撞到伊的左腳及機車的車牌,車牌還變形,伊的右腳摩擦到停在路邊的汽車,右腿也有擦傷,機車沒有倒地,因為郭子豪有用腳把機車撐住,當時慢車道有車子停在路旁,所郭子豪的機車是騎在外側車道靠近白色分隔線的地方,後來白色汽車撞到伊的腳後,就直接開走沒有停下來,有減速但後來又開走,車牌是郭子豪記下來的,前面路口有指揮交通的警察,警察有過來看,郭子豪有把車號交給警察,郭子豪所交給警察的車號與伊所看到的是一樣,當時被告的汽車碰撞到機車時,有發出蠻大聲的聲響,因為有路人在尖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又證人郭子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9月8日17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車禍案件,伊當時駕駛XU7-297號重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直行,當時因慢車道有停車,所以才會行駛在快車道,對方行駛在伊車輛後方,對方0553-WR號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碰撞伊車輛左後車身,因被碰撞所以車輛往右側慢車道停車,對方車號伊當場記下來提供給警方,對方並無留下任何資料就離開,伊左側車牌凹損、機車停車中間架子斷裂、前燈座有壞損,伊當時沒有受傷,乘客張榛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0年9月8日下午5時50分,伊騎機車載張榛軒經過臺中市區○○路由中華路往三民路方向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機車往前行進中,伊行駛在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的分道線,突然感覺機車左後方被擦撞,伊就往路邊偏,但伊有抓住機車,所以機車沒有倒地,伊沒有注意到白色喜美的汽車哪裡撞到伊的機車,當時肇事的汽車並沒有停車,所以伊就在原地報警,伊有看見是0553-WR白色喜美的自小客車撞到伊,當時就有記下車號,伊在前面看不到那輛車子有無撞到張榛軒,但後來伊有看到張榛軒有紅腫,伊機車的車牌、左後車身被撞到,機車車牌左上角被撞凹損,停車中間斷裂是指腳踏發動機車的踏板,當時有被撞到,所以呈歪斜狀態,之後伊要騎乘時就斷裂了,前車燈是鬆脫,可以再裝回去,但會鬆鬆的,當時撞的聲音有很大聲,撞擊力道還蠻大的,機車有往前衝,但伊的腳可以撐住,肇事的車號是伊提供給警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27至40頁),是依告訴人張榛軒及證人郭子豪上開所述,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擦撞證人郭子豪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車身及告訴人張榛軒之左腿,告訴人張榛軒之右腿再擦撞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等情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未撞到機車,也未撞到告訴人張榛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
27、35至39頁),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通過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擦撞證人郭子豪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車身及告訴人張榛軒之左腿,告訴人張榛軒之右腿再擦撞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張榛軒因而受有左、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 張榛軒娥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石振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因賠償數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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