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 白炎草 訴訟代理人 白湘羚 被告 白正 宜
洪彬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 白正宜 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洪彬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玖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叁元。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正宜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彬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白正宜邀同被告洪彬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由被告白正宜向原告承租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90、390-1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12.87平方公尺及1.11平方公尺,合計為
213.98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9年3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系爭租約第6條並約定:「乙方(按:即被告白正宜)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上所有東西歸還甲方,並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十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按:即被告洪彬益),絕無異議租賃期間內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或法院執行,乙方絕不得有異議」。詎至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告白正宜並未依約搬遷,遲至
100年7月25日始遷出,被告白正宜自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800,000元。被告洪彬益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白正宜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白正宜則以:原告於訂定系爭租約時即曾對被告白正宜表示願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直到被告白正宜不欲經營為止。
被告白正宜於租期屆滿前亦曾向原告為願意續租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後相約至原告住處辦理續租手續,惟原告屆時卻拒絕被告入門,致雙方續約手續未能完成,故被告白正宜自始表示欲與原告續租,未有拒不續租之情事。縱認系爭租約於100年3月25日業已終止,惟原告既未退還系爭租約之3個月押租保證金,是被告白正宜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向被告白正宜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況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每月租金之10倍計算之,核屬過苛,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洪彬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白正宜逾系爭租約之租期後迄100年7月25日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785號卷,以下簡稱簡字卷第5至6頁)、逾期使用期間之電費通知及收據(簡字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被告白正宜對於遷離系爭土地之時間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白正宜仍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白正宜間是否已達成續約或締結新約之合意?㈡被告白正宜是否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㈢被告白正宜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續約及締結新約之合意未達成
1、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意思一致係指契約當事人間須具備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契約始成立,反言之,縱屬非必要之點,苟當事人間意思明確非屬一致,亦不能依該規定推定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被告白正宜抗辯主張於99年3月25日締結系爭租約之初,原告有同意一直續約至不願經營店舖為止等語,原告坦認兩造間確曾討論該部分,且也曾表示同意,但對於被告白正宜之答辯仍陳稱:當時有要求每年要訂定合約等語,被告白正宜對於原告所述亦不爭執。是認兩造固就承租之範圍等必要事項達成未來可能續租之合意,但原告執意須每年締約一次,且締約當時仍有討論諸如租金增減或締約期間事宜之可能,故兩造間並未因締結系爭契約之初原告有表示同意續租,即能確認原告與被告白正宜間就未來續約事宜已達成全部之合致,是依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白正宜該部分之主張,尚不能作為原告與被告白正宜間達成續約合意之依據,即不足採。
2、次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為民法第158條定有明文,故要約固因表示而受拘束,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但若失其拘束力,要約人自得將要約撤回。又撤銷意思表示,法律上並未限定其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可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白正宜先後約定兩次締結租約,惟被告白正宜均未依約定時間到場,故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並無締結何租約等情,陳稱:「4月9日當天被告白正宜沒有到,也都沒有打電話,一直到4月9日很晚的時候被告才帶了一票人來我家,因為已經很晚,且被告帶了很多人,所以沒有開門。第二次已經事先跟被告說如果沒有到場則視同放棄續約,第二次的地點本來約在警察局,後來改約在里長辦公室,被告也沒有來,我等到很晚走了以後被告白正宜才以電話告訴我說因為有國家公園的人要會勘所以沒有來,因為第二次被告沒有赴約,所以我們才會送調解委員會,沒有再與被告約第三次」等語(本院卷第15頁背面);於第二次約定時,尚與被告白正宜達成合意稱:如果沒來就視同放棄契約等語,並提出光碟暨譯文
1份為證(證物袋)。被告白正宜對於光碟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第一次約定時,係原告避不見面,第二次約定時因有國家公園人員會勘,無法及時趕到云云。查:依原告所述,於系爭租約前即與被告白正宜約定締結新租約之時間,被告白正宜於雙方第一次將締約時,即未及時趕赴,直至當天晚上才攜同多人至原告住處,原告因見許多人,不願開門,致無法締約,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被告對此情節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因係原告首先詢問被告白正宜要否訂定新租約,是原告已以對話方式,向被告白正宜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惟於雙方約定第一次締約,被告白正宜未依約定時間與原告締約時,原告即不受要約之拘束,其固未以言詞表示撤回前述之要約表示,但其當晚不願開門與被告白正宜締約,應認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撤回其要約之表示。是該次締約,自無因被告白正宜至原告住處表示將予締約而產生契約成立之效力。第二次締約更因原告與被告白正宜間已達成若未及時到達約定地點即里長辦公室處,即放棄締約之合意,有光碟暨其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白正宜亦自承當日明知原告已等候35分鐘,但未曾通知原告,嗣原告離開,才以電話通知里長等語,有本院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被告白正宜未準時至雙方約定地點,即應發生被告白正宜放棄締約之效力,而無新租約成立之事實。雖被告白正宜復辯稱,當日因接待會勘人員及店裡員工招待客人為理由,故無法通知原告延期云云,然對於該等不得已之事由,並無法舉證以明,所辯自不足採信。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被告白正宜分別因原告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未依合意的時間到達締約地而願意拋棄締約之機會,故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其與被告白正宜間均無另成立新租約,堪認有據,應足可採。
(二)被告白正宜之同時履行抗辯不合法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白正宜復抗辯稱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未返還其相當於3個月租金額的押租金,故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自得主張系爭土地之返還義務與原告返還押租金義務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原告對於該部分的答辯陳稱:被告白正宜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尚欠3、8月份的租金的租金沒有給付,押租金自應先抵繳被告白正宜所積欠的租金等語,被告白正宜對於積欠租金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白正宜所請求之押租金確因擔保租金之支付,而全部或一部抵繳予原告。惟縱原告處尚有押租金應返還被告白正宜,參照上揭判旨,被告白正宜亦不得持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為由,而主張與其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白正宜該部分所辯顯與法不合,自不足採。
(三)違約金之酌減
1、承前所述,被告白正宜有無正當理由遲延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3月25日起至
100年3月25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20,000元,被告白正宜迄100年7月25日即逾4個月後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原告與被告白正宜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堪足認定。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乙方(按:即被告白正宜)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上所有東西歸還甲方,並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十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被告白正宜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800,000元(000000×4=800000)。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同其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固約定前揭逾期返還土地得請求之違約金,惟並未明定即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且依原告及被告白正宜於審理中所陳,系爭土地位於國家公園管理處,處分換價不易,被告白正宜於系爭土地所搭蓋之房屋亦遭拆除,無法在原地建屋營業,是再行出租,租金額亦難逾系爭租約之租金額度。故參酌如被告白正宜按期履行,原告所得享受之利益,係將系爭土地再行出租他人獲取的租金,且至多亦不超過每月20,000元,因被告白正宜逾期返還4個月,故原告可能所受的損害至多為80,000元(20000×4=80000)。是依上揭規定意旨,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800,000元為過高,應酌減至80,000元為當。
(四)被告洪彬益之連帶責任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洪彬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上揭系爭租約「土地租賃契約書」內「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署名確實(簡字卷第6頁背面),被告洪彬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洪彬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主張為真正。是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洪彬益亦應對違約金之給付負連帶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白正宜自100年11月10日起;被告洪彬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10即903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903元。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白正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