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傳漢前因於民國95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審理時,贓物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裁定,將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第3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5號裁定,將第2案贓物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第1案、第3案及第2案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月22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72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傳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21號5樓之1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121號遊藝場內盤查,經其同意前往上開住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7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分別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毒品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尿液、扣案毒品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傳漢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1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383公克、驗餘淨重0.037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082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75頁)附卷可參,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幀(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為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72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5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傳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審理時,贓物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裁定,將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第3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5號裁定,將第2案贓物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第1案、第3案及第2案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月22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7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