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439號
原   告  李信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金暉 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可認系爭車輛並非原告勝
訴可得之訴之利益,尚難遽以系爭車輛之市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之基礎。而依原告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主張苟被告拒不辦理
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時,原告將因繼續登記為車主,負有繳納罰
鍰單之財產上不利益,故在原告訴之目的達成前,上述之財產上
不利益,即屬原告提起本訴之客觀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即以原告所主
張因被告使用本件車輛所生之罰鍰金額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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