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秋月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 司執平
字第四二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
度補字第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平字第42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於強制執行中;又聲請人已向本院
就上開106年度司執平字第4265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本院106年度補
字第64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惟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
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於
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於106年12月14日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2年10月為計算基準,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
其執行債權本金300,000元未能即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約為42,500元【計算式:300,000
元×5%×(2年+10月/12月)=42,500元】,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42,500元。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
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