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林順 得相對人 吳東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106)律催字第5號函提示追索無效果,爰依法聲請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於106年5月1日委託 盧奇南 律師事務所函請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票款,有該函文及本票等影本為證,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已達提示之目的,鈞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現實提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率斷。(二)系爭本票為社會上普遍使用之商業本票,其上並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顯與向銀行作為拒絕證明迥異,如要求現實提示,亦即當面提示,一旦發票人逃逸無蹤,執票人如何現實提示,更造成執票人之權益不保,顯失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復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付款提示,係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及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系爭本票,並委託盧奇南律師事務所於106年5月1日以(106)律催字第5號函提示追索無效果等情,固提出系爭本票及盧奇南律師事務所函影本為證。惟觀諸該函文記載:「主旨:請文到5日內給付本票票款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正,逾期依法處理,敬請查照。」、「說明:一、據林順 得來 所委託辦理。二、據 林順得 來所委稱『查本人持有吳東軒於民國106年1月21日簽發票號709562,面額參拾柒萬伍仟元正,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雖屢經追索,均置之不理,茲為免傷情誼及訟累計,特委請貴律師,催請依限給付票款,否則依法處理』等情前來。三、經核尚無不符,請依限給付,而免訟累為祈。」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充其量僅顯示抗告人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票款,尚難認已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二)從而,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顯欠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則其所為聲請,自難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施吟蒨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萍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民國)│(新臺幣)│(民國)│││├──────┼─────┼──────┼─────┼────┤│106年1月21日│375,000元│未載│THNO709562│吳東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