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 姜俊青
姜婉櫻 姜碧宮 姜翠雪 姜昭妃 姜萍姬 姜憶齡 姜燕鈴 相對人 潘文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潘文山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6月14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17252號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7252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姜張金鳳 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異議人等8人繼承。本院前於95年11月16日對相對人核發95年度促字第63423號支付命令,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而鈞院於96年6月13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5年請求權時效於101年6月13日以屆滿,惟相對人仍未清償,爰依聲請就前項債務再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查: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屬之。所謂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之人而言。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而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亦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另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債權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促字第63423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姜張金鳳雖已死亡,惟上開支付命令對其繼受人仍有效力,而本件請求標的為該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則異議人就同一標的重複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請無理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洵無不合。
㈡又異議人主張原95年度促字第634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之五年請求時效屆滿,故聲請重發支付命令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不得就相同標的再行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又依前開民法第129條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為中斷時效之事由,是異議人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以中斷時效云云,自不可取。
㈢綜上所述,異議意旨以前支付命令時效屆滿,再行聲請支付
命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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